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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異議人
江睿青即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李惠雪與相對人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若非該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而提起異議者,此部分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永煦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江睿青即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名義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並非相對人,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該聲明異議狀亦未蓋有相對人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以相對人之名義具狀提出異議,該通知於同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然其逾期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自不得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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