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偉強即極速商號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保全服務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之名稱,惟並未陳報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含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該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