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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家祥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RD7575198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惟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千秋事業有限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債權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月裁定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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