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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Y(福利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駕車不慎碰撞聲請人之車輛,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未陳報相對人年籍資料,且未提出聲請人為該車輛所有權人而有求償權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郭明山最新戶籍謄本及車輛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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