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毅剛、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7紙所記載 之退票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即為各紙之退票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各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司促字第1425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7,000元 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 002 187,000元 民國111年2月7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 003 187,000元 民國111年3月1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 004 187,000元 民國111年3月30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 005 187,000元 民國111年5月3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 006 187,000元 民國111年5月30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 007 187,000元 民國111年6月30日 至清算日止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