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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
    許崇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惟義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惟義股份有限公司誣指聲請人侵占公款,而害其遭富士康保全公司解雇,造成其損失半年工資共新臺幣24萬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掛號回執、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等件。由於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惟義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誣指聲請人侵占公款而遭富士康保全公司解雇有因果關係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陳報狀亦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文件,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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