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55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代理人
-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浩工程有限公司、尤偉雲(原名尤皇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聖浩工程有限公司及尤偉雲(原名尤皇城)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尤偉雲(原名尤皇城)設籍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公示送達之,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相對人聖浩工程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672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聖浩工程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尤偉雲(原名尤皇城)為清算人,是應以尤偉雲(原名尤皇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聖浩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尤偉雲(原名尤皇城)之戶籍設於新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聖浩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