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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80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全信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浩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其代尋房屋以供職業棒球隊員租賃使用,相對人與房東於完成簽約後竟未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25萬元(月租金額半個月)予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尋房屋且與出租人簽訂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0萬元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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