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鳳玲、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史國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鳳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國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萬伍仟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其內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