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明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5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明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泉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泉科技有限公司短發薪資及未核實支付代墊零用金及雜支費、郵資費等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提出錄取電子郵件截圖、薪資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積欠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零用金明細等件為證,惟關於相對人短發工資金額與上開錄取電子郵件截圖不符,且請求債權金額已重複計入利息。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7日內提出兩造約定薪資、獎金及津貼之原因事實文件 、陳報請求補發薪資金額明細及計算方式、請求雜支費及郵資費之依據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依首開法條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