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憲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5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電話行銷,誤信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財報及不實文件,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帳戶內,取得大冠公司股票200張,後因大冠公司未上市上櫃,始知受騙,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相對人大冠公司返還款項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提出匯款單二紙、大冠公司股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部分影 本(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其之收款人為宇嘉公司,非相對人大冠公司,其次,聲請人雖主張遭第三人宇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銘均詐騙而匯款,然依高院刑事判決內容,雖可認第三人蕭銘均有違反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規定,惟仍未釋明相對人大冠公司與聲請人所匯之款項有關聯性,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與大冠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因事實之文件,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未盡釋明原因事實,依首開法條所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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