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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阿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支票,惟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東成業設籍於新北○○○○○○○○○,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另聲請對相對人曾阿文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而聲請人於陳報狀亦陳明無法提出,此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綜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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