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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 原告
    陳怡靜即宜宏工程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怡靜即宜宏工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溫佰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溫佰演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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