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余祈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 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零後公司)積欠借款,詎未完全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二份(聲證一、聲證二)(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108年10月間簽定,是時,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捌零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分別為吳承洋、廖玉玲,依法應分別由該二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始為合法,惟系爭契約均由第三人楊邦彥代表相對人公司簽定,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即由第三人楊邦彥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契約,應屬對相對人公司不生效力,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證,主張相對人公司應負給付借款之責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環宇公司)及相對人捌零後公司現之董事長均為余祈霖,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顯屬民法第106 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