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志翔即睿翔輕鋼架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5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志翔即睿翔輕鋼架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大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瓦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大瓦公司委請聲請人為輕鋼架工程,惟聲請人完工後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惟查相對人大瓦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廢止登 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經向本院民事庭查詢後,大瓦公司未申報清算人,由於大瓦公司章程未規範清算人事宜,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其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聲請人111年12月19日聲請狀所 附之大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此為一人公司,董事為李孝強,經核其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 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大瓦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