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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翁健

  • 當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仲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畢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邀同相對人畢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畢海已於110年10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畢海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畢海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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