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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
    王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昭毅、劉泰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0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 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昭毅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經營之公司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號UA0000000支票1紙(下稱支票一)擔保系爭債權,惟經清償期屆至未獲相對人劉昭毅付款,兩造再經協商展延清償期,並由相對人另開立票號AZ0000000支票1紙(支票二)並邀請相對人劉泰英為該支票背書,詎展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僅清償部分借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借款等語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支票一影本暨其退票理由單、支票二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核,支票一部分,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相對人劉昭毅為背書人,該本票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相對人劉昭毅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劉昭毅設籍於新北○○○○○○○○,住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其發支 付命令,須依公示送達之,按首開法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支票二部分,相對人劉昭毅為發票人、相對人劉泰英為背書人,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聲請狀、同年3月7日陳報狀之陳述,其尚未就支票二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第二項說明,因聲請人違背提示義務,自無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理,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支票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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