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永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長恆實業有限公司、李士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由相對人長恆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李士萬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本院為查明清算人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有無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若未選任清算人,應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體股東戶籍謄本,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惟逾期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又相對人李士萬之戶籍址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