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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票款新臺幣1301萬2233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聲請人之四筆支票債權均成立於相對人破產宣告前,核屬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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