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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朱武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5紙為證,金額共計新臺幣1900萬元。惟聲請人未提出已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5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裁定於同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不足認聲請人向付款人已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當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另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旺隆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惟聲請人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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