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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朱志豐即水多多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向邑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瓦斯配送LINE機器人與後台整合專案合約,聲請人業已支付訂金新臺幣96,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合約標的物,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向邑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向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楚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楚已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相對人向邑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向邑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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