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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 原告
    朱志豐即水多多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朱志豐即水多多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向邑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瓦斯配送LINE機器人與後台整合專案合約,聲請人業已支付訂金新臺幣96,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合約標的物,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向邑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向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楚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林楚已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相對人向邑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向邑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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