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丁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丁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瑞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瑞榮委託聲請人辦理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4樓之1、5樓、8樓之1、9樓之1、11樓 至14樓(英雄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應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完成委託工作,詎相對人因資金困難多次要求延期付款,至今尚有100萬元尚未支付,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請求 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補正 ,然依其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委託人為「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足認係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聲請人辦理上開事項,而非相對人周瑞發,本院依形式審查,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周瑞發有服務費用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