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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倩帆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九紙,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皆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1年1月4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早於退票日111年1月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3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4 8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5 3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6 63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7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8 65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9 8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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