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倩帆、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倩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系爭支票九紙,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皆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1年1月4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早於 退票日111年1月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3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4 8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5 3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6 63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7 6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8 65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9 800,000元 民國111年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