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婷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婷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698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07年8月4日由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事長黃仲樺為清算人,然黃仲樺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其董事除黃仲樺之外,另有黃柏榕及黃如瓊,惟黃如瓊業因出境,已於110年8月24日為遷出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對其核發核發支付命令,故爰列董事黃柏榕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屬適法。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