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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婷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婷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698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07年8月4日由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事長黃仲樺為清算人,然黃仲樺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其董事除黃仲樺之外,另有黃柏榕及黃如瓊,惟黃如瓊業因出境,已於110年8月24日為遷出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對其核發核發支付命令,故爰列董事黃柏榕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屬適法。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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