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顯昌、陳錦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顯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錦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C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玉喜飯店有限公司,陳錦祥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陳錦祥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陳錦祥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聲請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