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郭景超、林柏年即衷於食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郭景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年即衷於食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