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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運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鎮龍、楊國治、劉楊寶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委託聲請人出售不動產。嗣聲請人之經紀業務員於同年2月25日覓得買方出價新臺幣(下同)2970元,並支付訂金100萬元及買方仲介服務費30萬元,經聲請人寄發簽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進行簽約程序,惟相對人卻推諉拖延坐地起價,置合約精神於不顧,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賣方服務報酬118萬8000元及買方定金100萬元及買方服務費3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然據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尚未與買方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意即買賣尚未成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賣方服務報酬118萬8000元尚乏依據。。次查,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受託人係「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大運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自陳買方之斡旋金支票(金額100萬元)係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並未收取賣方之上開支票,則聲請人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買方定金100萬元即屬無據。又遍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相對人未簽約致買賣無法成立而應給付買方服務費之約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方服務費30萬元亦屬無據。綜上,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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