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亟暢、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李愛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亟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