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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劉文凱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豐
  • 被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智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即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查,相對人許界謀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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