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金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金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