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308號
- 聲請人
-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佳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支票號碼FK0000000、FK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67,000元、6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16日之支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且於111年9月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另有勾選「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二紙乃以「國家安全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該支票二紙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