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采欣即福欣隆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吳采欣即福欣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17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皇富企業社/劉倚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11年10月15日 50,372元 C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