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90,946元,票據號碼為CA0000000,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及地下一樓(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9日,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