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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8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師德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邱靖媛,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為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BJ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81,94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5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補正狀所附支票影本,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係以「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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