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億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億盼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18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