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孟安、蔡唐立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蔡唐立堅 蔡忠明 蔡曜明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權利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全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資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垂哲原為聲請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字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持有富字公司股票18,095股(下稱系爭股票),負責綜合公司各項事務。其對訴外人李友義、李惶泓任職於富字公司期間,侵害聲請人公司權利,未盡監督之責,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另上開三人就聲請人富字公司之美國重要客戶Walmart Stores,Inc( 下稱Walmart公司),貨品內容未據實告知,致Walmart公司 遭罰鍰後訴請聲請人富字公司賠償。另蔡垂哲因浮報差旅費用,受有利益。是,聲請人向上開三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另對渠等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再者,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蔡垂哲之財產聲請假扣除執行,查封當場,蔡唐立堅稱系爭股票放置於何處不知情,亦未尋獲系爭股票,訴外人蔡垂哲業已死亡,由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繼承,於聲請人富字公司股東會,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現於何處不明,被代位人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其等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民事 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催告事件屬非訟事件,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公示催告程序,僅作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股票代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業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平字第686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影本、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形式上足以釋明聲請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且系爭股票已遺失,另可認被代位人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代位被代位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股票僅記載發行公司為富字公司、股數18095股,未載明系爭股票之張數、各張股票股數 、各張股票之號碼,此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關於被繼承人蔡垂哲生前所有富字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經聯徵中心函復未建置上開資料,此有聯徵中心金徵(業)字第111000104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由於系爭股票之張數、各張股票股數、各張股票之號碼未臻明確,客觀上難以特定公示催告之對象,聲請不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所示,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資辨 認證券之事項」之要件,聲請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