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