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王子榮即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函;公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及上開表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受,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