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俊宇即綋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綋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即綋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綋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綋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連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受,已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