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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聲請人
甘晧均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及105,050元,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184,320元,於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184,320元,證人旅費1,132元,共計492,65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6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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