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勝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勝財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陳勝財已於109年7月19日死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