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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傑
相對人
葉碧燕
關係人
創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於110年4月20日簽發,面額1,783,40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3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65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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