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謝振宏、陳玉圓、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荷紡織有限公司、陳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陳玉圓 關 係 人 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關 係 人 彩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向公司)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9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4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冠向公司於107年8月6日及同年12月10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額度美金(下同)25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45萬元,融資期間展延至109年8月11日。又冠 向公司另於108年1月21日邀同相對人及關係人陳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外銷貸款額度45萬元,並將融資期間展延至110年6月30日。上開借款業已全部到期,尚積欠1,154,347.1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經聲請人函催,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續約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連帶保證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與關係人冠向公司主張聲請人所指二筆債權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所及,應無債權額確定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