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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林奕軒
關係人
億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00萬元,詎關係人自111年6月1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259萬3,8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11年9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渠等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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