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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劉建志、林緯彰

  • 原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關 係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於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同年7月16日為到期日、 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19,386,31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 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陳述略以:已繳清欠款,請撤銷拍賣裁定等語。相對人經通知,則未表示意見。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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