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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杏芬

江炳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出質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陳仕修對聲請人之債務,關係人陳仕修於108年4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林杏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向聲請人江炳耀借款12,000,000元,並分別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與聲請人,詎關係人陳仕修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復經催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拍賣質物云云。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駁回拍賣質物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證1、 2)及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證5、6)(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存摺)記載,出質人(戶名)姓名: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本件之出質人僅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人,且查系爭申請書及存摺未有任何有關該出質係為關係人陳仕修之擔保字樣,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出質予聲請人係為擔保關係人陳仕修對聲請人之債務,尚難憑採。聲請人又主張:出質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仕修即為本件債務人,目的即為擔保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云云,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既然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仕修於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在無證據證明本件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質係有為擔保關係人陳仕修之債務下,實在不能認定本件聲請人對關係人之債權為本件質權擔保效力所及,質言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關係人陳仕修對聲請人2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與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質人 質權人 質物(股票) 股數 1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杏芬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0股 2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炳耀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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