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歐陽宇莉、李盈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為擔保其與第三人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及107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32萬元、192萬元及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姜林龍傑並於107年8月2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20萬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姜林龍傑嗣於109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對抵押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相對人嗣後為擔保譽盛公司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另於109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譽盛公司則於109年1月16日邀同姜林龍傑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詎 上開債務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261萬4,424元、2,336萬1,27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1年3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 亦未依約償還本息,惟世和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故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非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