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豊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豊鈞 陳韻怡 吳彥儒 賴建興 謝建民 共同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豊鈞、陳韻怡、吳彥儒、賴建興、謝建民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32萬股、12萬股、8萬股、8萬股、8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00萬股中之68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設立目的在自創品牌「福爾摩沙茶飲」,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凱於民國110年5月間擅自將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FORMOSA TE福爾摩茶」永 吉店變更為「駱師傅加盟店」,並將相對人原供應之「福爾摩茶」菜單改為「駱師傅法式冰淇淋之家」菜單,同年6月 底更將永吉店轉為特許加盟,改由相對人董事駱英毅個人維持營運並自負盈虧。然相對人營運業務被無償轉至駱英毅個人,營收亦不歸相對人所有,相關品牌商標與設備也被駱英毅占用,亦未收取加盟權利金,即相對人已無償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人,對相對人利益業生重大損害。且依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2月11日至相對人永吉店所在地訪視結果,相對人原承租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一區空間,現場為停止承租,已無營業;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 往該店址消費,開立發票者為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之「駱師傅冰淇淋」,顯見永吉店店址已非站 著賺公司經營。另相對人高雄鼓山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與pokelee與無穹藝術旅行社公司品牌合作,採授權特許加盟方式,現址店名已改為「HH.Noend art無穹藝術」,主要販售為「夏威夷蓋飯」,所開立發票者為無穹藝術有限公司,相對人已無實質營運。且高雄鼓山店經於Google網頁查詢,已為「永久停業」。以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相對人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淨損為 新臺幣(下同)156萬7588元,110年為36萬4810元,虧損較前一年度減少的原因正為逐步停止營業而降低營業費用所致。王奕凱並於110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告知股東,公司現金 僅剩20餘萬元,顯然相對人之流動資產不足,已難以繼續營運。相對人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治理原則已經達到剝奪聲請人股東權利之地步,致股東意見分歧失去信賴,而使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相對人解散。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設立,經營後不到半年,全球新冠疫情蔓延,因經營狀況持續虧損,為停損止血,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以特許加盟方式,與駱英毅進行品牌結盟,由駱英毅負責後續營運,盈虧自負,使相對人不需再負擔人事成本與場租成本,又能保留相對人原有之品牌商標,維持最基本之對外能見度,相對人董事會之經營判斷無違誤。相對人公司並非歇業,仍有其他營業項目進行,要持續經營下去,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之股東高郁絜到庭表示:公司現在剩永吉店,有正常營運,因為疫情關係,業績沒有很好,但沒有解散的理由。四、相對人之股東駱仁山到庭表示:聲請人要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其沒有意見。 五、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張豊鈞、陳韻怡、吳彥儒、賴建興、謝建民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共68萬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17%,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及100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為證,並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見111年度司字第3號卷第155至157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虧損,經營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相對人11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錄音檔等件為證(見111年度 司字第3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3、94頁、111年度抗字第259號卷第31頁)。從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109年營業淨 損為156萬7588元,110年為36萬4810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凱並於110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告知股東,公司現金 僅剩20餘萬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1年2月11日派員至相對人永吉店登記所在地現場訪視結果為:「詢據現場人員(受訪人:駱英毅)指稱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 人)係向其公司承租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一區空間,現場為停止承租,已不在此營業,尚有生 產機具及設備待處理中,相關的市招、發票及系統設備(收 書系統)尚未更新處理完畢」,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2月14 日北市商二字第1110091154號函所附訪查簡表暨現場照片可稽(見111年度司字第3號卷第141至150頁)。又相對人股東高郁絜到庭表示,公司現在剩永吉店,有正常營運,因為疫情關係,業績沒有很好,但沒有解散的理由(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相對人股東駱仁山到庭表示,聲請人要聲請解散 相對人公司,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股東對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意見分歧。然依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相 對人永吉店登記所在地消費,開立發票者為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駱師傅冰淇淋」,有該紙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於該店址並無相對人永吉店營業之跡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相對人高雄鼓山店經於Google網頁查詢,已為「永久停業」,現址店名已改為「HH.Noend art無穹藝術」,所開立發票者為無穹藝術有限公司等情,有高雄鼓山店Google網頁查詢資料、高雄鼓山店登記地址之現況照片、高雄鼓山店店址現實際經營者開立之發票在卷(見111年度抗字第259號卷第21至2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永吉店及高雄鼓山店現已無繼續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據上,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實際上已未有店面營業,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