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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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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相對人
張豊鈞

陳韻怡

吳彥儒

賴建興

謝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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