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相 對 人 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康 相 對 人 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於民國61年1 2月2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00股,聲請人係相對人美好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1日即持有相對人美好公司之股份計29,629,597股,占相對人美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7.04%,並已逾六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持有繼續六個月以上」等要件。又相對人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於90年4月12日經 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1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00股,聲請人係相對人元捷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1日即持有相對人元捷公 司之股份計21,000,000股,占相對人元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09%,並已逾六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另相對人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司)於90年8月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1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00股,聲請人係相對人裕捷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1日即持有相對 人裕捷公司之股份計21,320,000股,占相對人裕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38%,並已逾六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要件。 ㈡聲請人係上市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定於111年10月14日召集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第15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並於同日發布「台苯受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嗣於110年9月17日發布「台苯民國110年股東臨時會 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即董事為台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代表人林文淵、陳柏元、陳建甫、李 勝琛、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其泰、金智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智宏公司)代表人王炯棻、孫正強、李郁真、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代表人劉正元、方豪、葛作亮、開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疆公司)代表人 徐定睿、彭華幹、孫榮康、勵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興公司)代表人黃采婕、趙興中共16名,及獨立董事為簡金成、黃瑞沐、林郁昌、張國欽、陳建宏、蔡宜蓁共6名。詎 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揭露「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示,相對人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且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安慶公司代表人劉正元、方豪、葛作亮、開疆公司代表人徐定睿、彭華幹、孫榮康、勵興公司代表人黃采婕、趙興中共8名,及獨立董事被選舉人陳建宏、張國欽、蔡 宜蓁共3名。惟相對人並非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15屆 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亦未推派任何代表人為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則不論何人當選,均與相對人無關,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15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與相對人毫無任何財務業務關係可言,相對人顯然濫用公司資源而為委託書徵求行為,恐致相對人受有委託書徵求相關費用支出、無法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失,影響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對於相對人之股東權。且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訴外人孫鐵漢前因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法院判 刑,則相對人公司所屬人員是否有基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犯意,違背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不法操控相對人公司等情,實有待檢查人檢查始能明暸,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大量股份,然渠等自108年起在無資金需 求下陸續辦理增資,倘聲請人參與增資,將導致無法回收收益之資金擴大,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只能拒絕參與增資,而相對人卻藉由增資之方式稀釋聲請人原有持股比例。且相對人修改公司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實質降低少數股東得當選董監事而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之權利,嚴重侵害股東權益,聲請人因此無法再當選相對人董事參與公司經營,造成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 ㈣相對人均為投資公司,108年至110年間,投資部位不斷增加、投資績效又多劣於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應付帳款爆增、本期所得稅負債攀升、現金銳減、營業毛利驟減等,111年前三季更大幅虧損,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投資相對 人公司合計占聲請人總資產之12.80%,聲請人卻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投資項目、内容、明細,如何選擇投資標的、決策程序為何及虧損具體原因為何等資訊,故須仰賴相對人提供完整之TIFRS財務報表或IFRS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始能辨明 。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常會時,即已請求相對人 提供每季完整之TIFRS財務報表或IFRS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 ,然未獲置理,聲請人又於111年3月30日、7月1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並於111年股東常會上再次請求,相對人均置 若罔聞。甚且,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因查核其他公司財務報告時,未適當執行營業收入之内部控制查核、未適當查核營業收入之真實性,而有違反會計師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處罰鍰在案,則該簽證會計師就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作成之無保留意見簽證即有疑慮,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㈤相對人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之花費,均未曾公開說明,故而事證未明,為釐清上開疑義,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擔任聲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約、内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款項支付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資料,予以辨明。 ㈥並聲明: ⒈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⒉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有關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約、內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款項支出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股東多年,均定期來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相對人亦均按時提供聲請人,並未如聲請人所述「置若罔聞」之情形,且聲請人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會中並未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任何異議,於今年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議案中,亦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迄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顯無理由。又聲請人係上市公司,會計師每季依IFRS等會計準則為其簽證之合併財報均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合併財報其中即包括相對人之財務資訊,益證相對人確實已提供聲請人相關財務資訊文件。 ㈡相對人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5條規定,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個別徵求委託 書,並非依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項規定為之,故相對人徵求委託書並無推派董事或監察人之限制。且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委託書規則附表可見,依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徵求所填寫之表格並不相同,相對人填寫之表 格確係依據委託書規則第5條所製作,該表格亦送交聲請人 ,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並無推派任何候選人之必要,卻據此唯一理由,誣指相對人有利益輸送或背信之情事,顯見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另有目的。 ㈢本件聲請人係為報復相對人未支持聲請人於110年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競選董監事時,其母公司台鋼集團所推派之董監事候選人;另由聲請人所欲檢查之項目為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之各項資料觀之,聲請人目的即為秋後算帳及欲瞭解相對人各項委託書成本及細節,以為下次改選董監事做準備,核與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不符。 ㈣聲請人原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特定檢查範圍自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更審後又 變更檢查範圍自108年1月1日起,惟該檢查範圍前經聲請人 捨棄,已發生效力而無從回復,故聲請人所為顯違反誠信,且不符程序,損害相對人利益,況聲請人隨意縮短或延長檢查範圍,足見其並無特定之檢查目標,企圖實施釣魚式檢查,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經營,顯非正當。 ㈤相對人為籌集資金而增資,聲請人本有參與與否之自由,惟聲請人因高價求售其持有相對人股權未果,而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濫用權利。又股市投資具有短、中、長期等不同目的,亦涉及投資標的發展前景、經營大環境等考量,不得單以整體加權指數之漲跌幅作為相對人公司經營績效之標準;且108年至110年間,相對人美好公司獲利9.5億元,達 股本118.79%,相對人元捷公司獲利2.94億元,達股本26.75%,相對人裕捷公司獲利3.49億元,達股本31.72%,足證相 對人經營績效甚佳;況聲請人以經營績效之優劣作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理由,已脫逸公司法第245條為防弊之立法目的 ,並意圖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必須具體並說明事證以及必要性」之法定規範要件,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持股資料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候選人,亦未推派代表人為候選人,且擬支持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均與相對人無關,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顯係濫用公司資源,致相對人受有進行委託書徵求相關費用支出、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失,影響股東權益,另孫鐵漢為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需支付國庫20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前開聲明所示之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張貼之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避免股東於選舉議案時,利用委託書作為經營權爭奪之工具,委託書規則已明文規定擔任徵求人之資格,而相對人係依委託書規則第5條之規定「委託書徵求人,除第6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薄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金融控股 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己發行股份二百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徵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乙節,有相對人所提附件二徵求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為證,則相對人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要件,復無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徵求人之情形,即得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徵求人,是聲請人徒以相對人非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候選人、未推派代表人為候選人等法無明文規定之要件,主張相對人受有委託書徵求支出費用、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失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聲請人所稱孫鐵漢所涉刑事背信案件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1份為憑,然聲請人據此推論其 濫用相對人資源乙節,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況相對人公司既係依委託書規則第5條規定徵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 ,則聲請人在未能合理釋明孫鐵漢之刑事案件與相對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間究竟有何關聯前,自難依此遽認聲請人主張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所持股權、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致聲請人無法擔任董監事而無法參與公司經營及投資虧損為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自承係因相對人多年未配發盈餘,為避免無法回收之收益持續擴大,方未參與增資認股(見司更一卷第276頁),足 見聲請人係出於自身資力考量所致,且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則相對人鑒於公司經營策略而保留較多資金以備不時之需,並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難認於法不合。又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原有董監事人數,與聲請人是否得擔任相對人董監事,係屬二事,聲請人當不得逕以董監事人數減少,遽認相對人藉此令其無法擔任相對人董監事參與公司經營,況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等文件,則聲請人既得行使股東權益,並無因未擔任董監事職務即無從監督公司事務之執行,故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損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無足採。況聲請人能否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非選派檢查人立法之目的,自難以此驟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間投資增加,績效卻低於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並有虧損之情,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每季完整之TIFRS財務報表或IFRS財務報表,相 對人均未置理,又聲請人對相對人109年度股東常會所提財 務報表均持反對意見,縱該財務報表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予以承認,仍不得以此即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且為相對人作成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而遭處罰鍰云云,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相對人108年至110年間合計稅前淨損益及稅後淨額(綜合損益總額)均逐年提高,業據相對人說明綦詳(見司更一號卷第288頁),足見其經營 績效並未不佳,又聲請人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作為評價相對人投資績效之標準,容有疑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有何異常而令人難以信服之處,則其主張相對人投資績效不佳而需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即難認與法相符。至於相對人所任之簽證會計師雖曾因查核他公司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法相關規定而遭處罰鍰,惟聲請人並未就該會計師執行相對人簽證事務時有何不法情事為具體說明,則聲請人據此主張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關連性。又聲請人雖稱請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告遭拒,然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觀之,相對人亦曾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見司字卷第199-201頁),況因聲請人為上 市公司,其每季依IFRS等會計準則簽證之合併財報均需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而該合併財報中即包括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聲請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抗字卷第357-399頁),足見相對人並非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之行為或規避查核之情事,為避免選任檢查人浮濫,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有關擔任系爭股 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約、內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款項支出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資料,依其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芳